如何做好申诉

更新: 2018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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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从明慧网上,我们每天都能看到对中国大陆大法弟子的非法庭审、枉法判决的消息。一个合法公民,被以莫须有的罪名送上法庭、并以法律的名义宣判有罪,送进监狱,这是中共邪党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却是打着法律的旗号堂而皇之进行的,这是十分荒唐的,这是法律的悲哀。从法律上讲清这种庭审和判决的违法性,为被枉法判刑的同修做申诉,是讲清真相、揭露邪恶的一种方式。

运用法律反迫害,一方面是维护同修的合法权利,营救同修,但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形式讲真相,救度世人。在这一点上,申诉比控告更具有优越性。控告的书写格式非常严谨,无法展开讲真相。而在申诉状中,我们可以在申诉理由中,针对判决的违法之处,展开的讲真相,法律上的、信仰上的,社会的普世价值、道德、正义良知等等,都可以讲。

如何才能做好申诉?明慧网为我们提供了“申诉状模板”,又为我们编辑了“运用法律反迫害相关交流文章”,这对我们做好申诉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近一年来,我们地区为被非法判刑的同修做了几次申诉,在为同修写申诉状过程中我体会到,写申诉状与写辩护词不同。写辩护词,是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如案件来源、证据、罪名、依据的法律和事实等进行论述,指出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的违法性,以证明本案当事人无罪。而申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重审,撤销原来的枉法判决,改判本案当事人无罪。因此写申诉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法院应依法重新审理的几项内容,集中针对判决书中有关这几项内容的违法之处展开论述。

用申诉的形式讲真相,要把有关法轮功的真相内容与法律真相揉在一起,也就是要揉入到申诉理由中的法律申辩中去讲。以前我们写申诉状,有一条申诉理由是论述法轮功是正法,不是邪教,其标题是:法轮功教人向善,是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的高德大法。申诉状递交到市检察院后,市检察院的人找同修家属约谈,说你这不是在宣传法轮功吗?同修家属说,我们为法轮功学员申诉,不讲法轮功讲什么啊。我们听到这一反馈后,现在我们把这段的标题改为:迫害法轮功违宪违法,迫害的一切理由都是谎言。还是那些内容,改一下标题,内容顺序调整一下,这样给人的感觉就是,这是在揭穿谎言,这是在还原事实真相。这样既讲了真相,也符合申诉的形式,尽量让对方能够接受,以达到更好的救人效果。

如何投递申诉状,也是做好申诉的一个重要环节。按照一般的程序,申诉只有四次机会。先向做出终审判决的市中级法院递交,如不受理,可向省高等法院递交,如再不受理,可向市检察院和省检察院递交。我们大法弟子做申诉,和律师做申诉不同。我们做申诉的目地,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同修的法律权利,营救同修,更重要的是要通过这种形式讲真相救人。因此,我们不能被这个程序规定所束缚。我们一方面按照这个程序规定走,另一方面我们要向上级有关部门大量递交或邮寄申诉状,让申诉状发挥更大作用,救度更多的人。

有一次我们写好申诉后,让同修家属给狱中同修送去三份,一份给驻监检察官,一份给监狱长,一份让狱方转交省监狱管理局。同修家属第二次探视时得知,狱方看到申诉后反应强烈,追问同修申诉状是谁写的。几天后,市检察院给这个同修家属打电话,让同修家属给他们再送去三份申诉状。当时我们分析可能要立案。后来同修家属去市检察院问,市检察院的人告诉同修家属,你们再向省有关部门递交申诉状,与他们再沟通一下,只有上面发话,我们才能立案。

明慧网曾登过一个消息,黑龙江大法弟子把一份申诉状邮寄给省人大法制办,法制办的一位负责人在给律师打电话时说,我们正在研究这个申诉。并建议律师把申诉状向更多的权力部门邮寄,以引起更多领导的重视。这条消息令人鼓舞。只要我们把申诉写得有理有据,有说服力,能打动人,是能够达到讲真相救人的目的的。

下面是我们写的一份申诉状。此案法院违法严重,庭审和判决都极其荒唐,因此这个申诉的申诉理由写的比较全面。法院枉法审判法轮功学员的几个环节如:审判程序违法;以无效证据进行构陷;枉法强加罪名;蓄意错用法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等,都点到了,并依据相关法律予以驳斥。希望这份申诉状能对想写申诉但不知如何写的同修有些帮助。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路东段、****号楼、**单元、***号,电话:**************

我是本案当事人**的女儿,因不服**市中级法院(2017)辽04刑终281号刑事判决书,现代我母亲**,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要求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2、撤销**市中级法院(2017)辽04刑终28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本案当事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2017年8月31日,**市**区法院以(2017)辽041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当事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当事人上诉后,2017年10月20日,**市中级法院以(2017)辽04刑终28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我认为对本案当事人**的审判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三、四、五项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现在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庭审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一审法院原定本案2017年8月30日上午九点开庭,但到十点三十分了公诉人还没有到场。法官给检察院打电话,公诉人***说,开庭的事忘了。结果改为下午开庭。下午公诉人***又姗姗来迟。法官宣布开庭后,公诉人急匆匆的念完起诉书,法官没有让本案当事人**陈述,也没让律师辩护,法官和公诉人就出去了。在场旁听的人都以为是休息一会呢。后来有人告诉我们说庭审结束了。这哪是庭审啊,简直是在拿法律当儿戏。

本案一审庭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违反《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剥夺了被告人的陈述权利。

《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案一审庭审违反《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剥夺了本案当事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的权利,剥夺了本案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剥夺了律师的辩护权利,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没有进行法庭辩论,连象征性的走走过场都没有。完全无视《刑事诉讼法》对开庭的有关规定,完全剥夺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庭审的公平公正的原则。而本案一审判决,就是根据这种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所谓庭审而做出的。因此这种判决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不能成立。

二、本案一审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一种证据是否有效,是否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经过法庭的质证。一是要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要证明证据的有效性,即这个证据与指控的罪名之间的关联性。这两点缺一不可。如果不能证明这两点,这种证据就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判案的根据。庭审中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其目的就是要对各种证据和指控进行质证,排除虚假证据(伪证)、非法证据(非法获取的证据)、无效证据(与指控的罪名无关)。经过这样的“质证并且查实以后”而确认的证据才能成为判决的根据。而在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中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都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因此都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无效证据作出的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是违法的,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三、一审判决书中说,“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法轮功不是邪教’的辩护意见,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其实,“法轮功不是邪教”,这不是辩护人的辩解,而是客观事实。辩护人在辩护材料中对这一问题作了详细论述,明确指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实际上,法轮功教人向善,教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在提升人的道德境界,祛病健身有奇效,是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的高德大法。法轮功不是邪教,不仅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是经过亿万法轮功学员的实践所证实了的客观事实。

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一部认定邪教组织的规范性文件。通知指出: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的有7种。而这14种邪教中没有法轮功(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就能查到)。可见,法轮功不是邪教,这不是律师的辩解,而是客观事实。

判决书中说,“两高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这是在撒谎,这是在睁着眼睛说瞎话。那么请问,两高是在哪一个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的?

2009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一条、“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法轮功是不是邪教,这个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本案能否成立的关键。对于这样一个关键问题,要引用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而判决书却没有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做。按照规定的要求写出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是举手之劳,这么简单的事情判决书为什么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哪?是法官疏忽了吗?不是。恰恰相反,这是法官的刻意而为。那么法官为什么要故意违反规定这么做哪?是因为根本就没有一个这样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没有任何一个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的情况下,在迫害法轮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了给迫害法轮功学员编造出一个所谓的“裁判依据”,判决书除了撒谎,没有别的办法。因此判决书才采取这种似是而非的手法来瞒天过海,欺骗世人。

四、本案二审判决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本案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后,我们向二审法官陈述了一审庭审的违法,二审法官无奈地说:我也不想判,想轻判,是上边老板姓刁的让判,我们做不了主。那么我们要问,是法官行使审判权,还是上级某个领导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判的依据是法律和事实,而不是上面某个领导的指示,这不是在明目张胆的干扰司法独立和公正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审判的基本原则。本案二审判决根据的不是法律和事实,而是按照某人的要求作出的,因此本案二审判决是违法的,应该撤销。

五、对二审判决书的几点质疑。

二审判决书在陈述二审判决的理由和根据时说,“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判决书所说的二审判决的这些理由和根据,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谎言,都是为了按照上边刁老板执意要判本案当事人的要求而欲加之罪的借口。对此我们提出以下质疑:

1、在申诉理由第一条中,我们已经讲了本案一审庭审的严重违法情况。在本案上诉到二审法院时,我们已将一审庭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向二审法官作了介绍。在二审法官已经知道一审庭审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完全剥夺了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权利;剥夺了律师当庭辩护的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在二审判决书中说,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那么请问,象本案一审庭审这样荒唐的庭审都“审判程序合法”,那什么样的庭审才算审判程序不合法哪?

2、本案一审庭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不让本案当事人说话,不让律师当庭辩护,甚至连象征性的走走过场都没有。面对这样荒唐的所谓庭审,二审判决书中却说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当事人、辩护律师和到场旁听的家属,我们都觉得这种说法是十分可笑的。我们不知道二审判决书中所说的“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是在什么时间进行的?是在哪进行的?是哪些人参与了质证?是怎么进行质证的?我们在申诉理由第二条中已对这个问题作过专门论述,指出“在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中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都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因此都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种无效证据作出的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是违法的,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我们看到了二审法官的尴尬,不判吧,上边刁老板不同意;维持原判吧,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维持原判”的条件。没办法,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维持原判”的条件编了。但无论怎么编,事实就是事实,谎言就是谎言,强权可以扭曲事实,但它无法改变事实。对本案二审判决书中陈述的二审判决的理由和根据,要辨别其是事实还是谎言,不需要人的多大智慧,而只需要人的良知。是依法判决还是蓄意陷害,对于参与本案一审庭审的我们每个人来讲(包括一审法官和了解 一审庭审情况的本案二审法官),都心知肚明。有了良知,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3、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有效证据,不能成立。

从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构成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个是“利用邪教组织”,一个是“破坏法律实施”。两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必要条件都不能构成本罪。而从判决书中提供的全部证据来看,以上两个要件一个也不成立。二审判决书中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种事实不是犯罪事实,这种证据也不是犯罪证据,因为它们与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联性。就象指控一个人犯有杀人罪,证据是这个人家中有一台电视机。这个人家中“确实”有一台电视机,“事实清楚”,但这个事实并不能证明这个人杀了人,因此不能成为杀人的证据。判决书既然认定本案当事人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判决书就必须用事实来证明,本案当事人是怎么利用邪教组织的,是怎么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而判决书中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破坏了什么法律实施,造成了怎样的社会危害,因此都是无效证据。判决书没有就指控的罪名进行举证、质证,证据缺失。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有效证据,不能成立。

4、关于二审判决书中说的,一审判决“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等说法,我们将在下面的几个专题中详细论述。

六、本案判决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本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认定本案当事人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错误适用法律。因为法轮功不是邪教。

有人认为,国家已把法轮功定为邪教,其实,国家根本就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邪教”之说是江泽民在1999年10月26日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访谈时首先抛出的。第二天《人民日报》跟风发表评论员文章,重复江泽民的诬蔑之辞。然而,个人讲话和媒体报道不是法律,而且江泽民的上述行为是违法的。我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国家主席的职权做了规定,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是没有权力做这样的认定的。因此这只是江泽民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国家。

就在这之后不久,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这是我国唯一一部认定邪教组织的文件(在网上输入“中国政府认定的邪教组织”,然后搜索就能查到【2000】39号文件全文)。通知指出: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的有7种。而这14种邪教中没有法轮功。公安部颁布的这个通知,明确的否定了江泽民和媒体对法轮功的诬蔑之辞,表明法轮功不是邪教。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轮功15年后的 2014年6月2日,《法制晚报》又公开重申了公安部的这个通知,重申了已认定的14种邪教。这无疑等于再次明确了法轮功不是邪教。既然法轮功不是邪教,那么运用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来判决法轮功学员就失去了前提,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判决是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成立。

七、迫害法轮功违反宪法,迫害的所有理由都是谎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一个人信什么或不信什么,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天赋人权。法律惩处的是犯罪行为,思想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法律的基本常识。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一个人坚持某种信仰和宣传某种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否则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就无法保障。

江泽民迫害法轮功违反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信仰自由的规定,是对宪法赋予公民权利的肆意践踏和侵犯,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迫害法轮功以来,我国法律界的许多著名学者、教授,都强烈谴责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有些人还亲自出庭为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如中国政法大学著名学者滕彪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张赞宁教授等。这些年来,已有一百多位律师为法轮功学员作了一千多场无罪辩护。

许多律师在辩护中指出:在当今社会,贪污腐败的,刑事犯罪的,没有一个是炼法轮功的。法轮功学员是一群最善良的守法公民,他们高尚的道德境界令人赞扬和尊敬。用法律手段打压这些最好的人,是我国法律的悲哀。所有的法轮功案子都是冤假错案,所有办案人员都已涉嫌违法犯罪,都将要承担法律责任。江泽民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的,执行江泽民的迫害政策,以法律手段迫害法轮功学员,这是在破坏国家法律,这是在执法犯法,这样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这些律师为法轮功学员所做的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使许多在场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及旁听者受到震动,都认识到了这场迫害的荒谬与邪恶。

法轮功是一种佛家上乘修炼方法,他要求修炼人按照“真善忍”的标准修炼自己的心性,提升自己的道德水准,做一个更好的人。法轮功传出25年来,经过亿万人的修炼实践,证明法轮功确实能从本质上提升人的道德境界,并且具有祛病健身的神奇功效。1998年下半年,前全国人大委员长乔石组织人大一些老干部对法轮功进行了数月的深入调查,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轮功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并将调查报告提交给政治局,这是迫害前进行的一次最权威的官方调查。现在法轮功已弘传到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到之处,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一派祥和的盛世景象。人们纷纷盛赞法轮功不仅能给人带来健康,而且能提升人的道德境界。许多国家的政府也纷纷给法轮功和法轮功创始人李洪志先生颁奖,表彰李洪志先生对人类身心健康做出的杰出贡献。

这样一个教人向善、使人健康、福益社会、受到世界人民欢迎的高德大法,却遭到江泽民的无理打压,这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江泽民迫害法轮功违宪违法,迫害的一切理由都是谎言,都是为了抹黑法轮功而编造出来的。我们法轮功学员向世人讲法轮功被迫害真相,目的就是要澄清中共江泽民集团为打压法轮功而编造的谎言,使人们能从这些谎言中解脱出来,以免成为这些谎言的牺牲品。俗话说: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当你真正了解了法轮功,你自然就能从这场善与恶、是与非中得出自己的正确结论。

十九年来,面对无理的疯狂打压,法轮功学员始终坚持以和平的方式,向世人讲述法轮功被迫害的真相,告诉人们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的、是荒谬的、是邪恶的。随着法轮功真相的广泛传播,越来越多的人看到了法轮功学员的纯正与善良,也看到了江泽民打压法轮功的荒谬与邪恶。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检法人员,在了解了法轮功真相后,都在觉醒,都在以自己的方式来抵制这场荒谬的迫害。如据明慧网报道,从2016年开始,特别是2017年以来,已有越来越多的法轮功学员被无罪释放,仅2017年1月到6月,就有54名法轮功学员被无罪释放,另有97人被退卷。失去谎言的支撑,迫害已难以为继,随时都有被终止的可能。而当这一可能成为现实时,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的人,包括这场迫害的始作俑者江泽民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这场善与恶的较量中,如何摆放自己的位置,这是每个人都应该认真思考的。

八、本案判决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对本案当事人的枉法判决。

1、枉法强加罪名。判决书中说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依据的却不是刑法三百条的规定,而是两高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这是十分荒唐的。那么请问,本案当事人到底是触犯了刑法三百条,还是触犯了两高司法解释。刑法三百条是法律,而两高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如果是指控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三百条,那就应该依据刑法三百条的有关规定,来指证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如何触犯这些规定的,是如何利用邪教组织的,是如何破坏法律实施的,破坏了那一条法律的实施,造成了怎样的危害,具体讲清构成犯罪的四要件,这样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犯了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而判决书中没有一句说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怎么触犯刑法三百条的。这就说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触犯刑法三百条,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与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对本案当事人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这是对本案当事人的枉法强加罪名。

2、两高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对“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通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个权力。

两高作为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它只有执法权,而没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它无权规定什么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也无权规定哪些行为是属于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而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一些行为表现,并规定对这些行为表现,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两高的这种规定是违法的,也是荒唐的。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这些行为表现,并不是刑法三百条规定的,而是两高自己规定的,因此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既然与刑法三百条毫无关系,怎么能用刑法三百条的罪名定罪呢?这不是笑话吗。刑法三百条没有规定这些行为是属于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怎么能对这些行为定罪处刑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罚,只能由法律来认定,这是刑法的根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两高司法解释却要对这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公民的合法行为定罪处刑。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根本对立的。

两高知道自己没有立法权,因此只能打着司法解释的幌子把自己这些违反宪法、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完全对立的规定强加给刑法三百条,借用刑法三百条的名义,把自己的规定包装成法律,伪装成法律,其目的是为江泽民迫害法轮功编造所谓的法律依据。然而,无论怎么包装、伪装,两高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因为两高没有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均无立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制定法律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为了保证立法的严肃性,专门制定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用法律的形式对立法进行严格的规范。就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第六十四条)才能生效,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两高司法解释只是执法机关的一个司法解释,怎么能具有法律效力呢?怎么能当作法律来运用呢?两高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关于信仰自由、言论自由的规定;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有关立法权的规定;违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是违法的,是无效的。以两高司法解释为依据,给法轮功学员定罪处刑,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犯罪。

我们讲出这些事实真相,主要是为了让公检法的朋友们能够认识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法轮功学员发放法轮功真相资料、向世人讲法轮功真相都是合法的。任何打压法轮功的所谓法律依据都是编造的谎言,都是违法的。所有参与打压法轮功 的公检法人员都已构成犯罪,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希望公检法的朋友们能够认识到这一点,赶快停止迫害法轮功,赶快停止这种犯罪行为,赶快从江泽民集团迫害法轮功的滔天罪恶中把自己解脱出来,以免自己成为这场滔天罪恶的牺牲品。远离罪恶,才能远离灾难。希望公检法的朋友们能够三思。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罚,只能由法律来认定,而不能由两高司法解释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来定罪处刑,这是在执法。而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定罪处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不是在执法,而是在犯罪。执法者已构成诬陷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这种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法律是神圣的,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象征。法官、检察官、警察的职业是神圣的,因为他们肩负着惩恶扬善、维护公平正义的使命。而今天,在强权和谎言下,法律失去了它神圣的光环,已沦为实现江泽民个人意志的犯罪工具。在本案中,和其他所有的法轮功学员案子一样,从立案、起诉到审判,都是违法的,都是在蓄意陷害,因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触犯任何法律。信仰自由、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们修炼法轮功,我们向世人讲清迫害法轮功的真相,这都是公民的合法行为。而把本案当事人的这些合法行为当作犯罪证据,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就把一个合法公民以莫须有的罪名送上了法庭,并荒唐的以法律的名义判决有罪。这是法律的悲哀,是我们国家的悲哀。

希望**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够冲破强权和谎言的束缚,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能够肩负起法官的神圣使命,立即立案审查、撤销对本案当事人**的枉法判决,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本案当事人以公平、公正。

此致

* 市中级法院

申诉人:***

2017年 12月1 5 日

附:

1. 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2.本案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3、一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4、二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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