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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劳教、被注销户口 西安刘幼栋控告江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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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西安市四十三岁的刘幼栋女士二零零零年进京上访被绑架折磨、劳教,将近一百四十斤的体重,从劳教所出来时只有九十斤,并染上严重的妇科病,至今未能痊愈。户口被注销,孩子受人白眼,被人欺负,心里留下了难忘的阴影。

二零一五年八月刘幼栋女士请求最高检察院依法对迫害元凶江泽民立案侦查,查明犯罪事实,提起公诉,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被控告人江泽民指示成立了610办公室,该机构凌驾于国家宪法和法律和公、检、法等任何部门职权之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抓捕、拘禁、杀害、虐待法轮功学员,并直接操控法轮功案件侦查、起诉与审判活动,禁止律师为法轮功学员作无罪辩护,要求法官不得对法轮功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实为被控告人江泽民为迫害法轮功专门建立的法外恐怖组织。

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被控告人江泽民利用其权力,操控全国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铺天盖地、连篇累牍的滚动播放中央电视台编造的虚假新闻,大肆诽谤法轮功创始人和法轮功学员,对法轮功进行妖魔化抹黑、栽赃宣传,严重侵犯了法轮功创始人和法轮功学员名誉权。在被控告人江泽民授意指挥下,各级“610办公室”操纵公、检、法、安全、武警等机构系统性地对数以千万计法轮功学员实行了“名誉上搞臭,经济上截断,肉体上消灭”、“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杀”的群体灭绝政策;十多年来,经核实被迫害致死的法轮功学员已超过三千多人,众多无辜法轮功学员遭到酷刑、失踪、虐待;成千上万的法轮功学员被绑架到各地“610办公室”或政府、企业设立的“洗脑班”进行邪恶的“转化”(以暴力、虐待为手段强制其改变对法轮功的信仰),遭受精神和肉体双重迫害。

下面是控告人陈述她被迫害的部分事实:

一、进京上访被绑架折磨、劳教

我于二零零零年元月份进京上访,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派出所与全国各地许多上访的法轮功学员一起关进派出所地下室的铁笼子里。不知被关押了多久,又将我们分别押送至不同的地方。在上车时,我被一群警察直接用手推摔趴倒在车厢里。后来又关在一个不知名的大礼堂里,不给饭吃,一天一夜。之后,又被送至北京宣武区看守所。在那里被警察指使的犯人强行脱光衣服搜身。然后和十三个进京上访的大法弟子一起被关押在不足十五平方米的牢房里,睡在水泥地上,没有被褥。非法关押两天后,被西安市未央区国保人员由北京押回,非法关押在陕西省未央区看守所。

在未央区看守所,被逼迫睡在便池边上,地方太小,身体只能侧躺不能翻身。每天强迫做奴工,完不成任务就通夜不让睡觉。由于在被非法关押期间炼功,被罚蹲并与另一大法学员同时吊铐在室外风道处的窗户上。当时正值冬季,穿的是拖鞋。在吊铐一夜后,右脚三个脚趾已被冻得毫无知觉。时至今日,每到冬季冷时脚趾依然发硬。在未央区看守所被非法关押一个多月后,又被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的国保绑架到汉台区看守所关押。

在汉台区看守所,被警察门全秀指使吸毒的人员殴打,并长期被迫睡在紧挨着便池的最后面铺位;并且告诫全号子的犯罪人员不许和法轮功讲话;吸毒者肆无忌惮的迫害我们,在晚上我睡着时将方便面袋中的麻辣调料粉直接倒进我的鼻孔。

在汉台区看守所被折磨了将近四个月后,又被非法判二年劳教,用手铐铐着,押送至陕西省女子劳教所。

在陕西省女子劳教所,因为炼功,我被“内卫队”的队长任汉民(男)拽着头发往号子外面拖,头发被扯下一把一把的。因为发正念,被姓唐的队长拖到外面用警棍殴打。因为全体大法学员不点名、不报数、不下蹲配合,全体被罚站,不许睡觉,还采取“株连”政策,“包夹”也不许睡觉,导致她们将怒火发泄到我们身上,对我们拳打脚踢,一直持续了两天两夜。由于我抵制“转化”,被隔离之后,用手铐将我铐在桌子腿上、床头上,使我站又站不起来,蹲又蹲不下,只能半弯腰弓在那里,并且不准我上厕所,不准睡觉,我只有尿在自己吃饭的碗里。之后绝食,这样一个星期后才打开手铐。

在此之后,由于我不“转化”,每天要面对墙壁站到凌晨三点钟,才允许睡到六点钟。而且还会被铐到队长专用的厕所里。在冬天大雪纷飞的时候,每顿饭都是开饭时间不许我吃,让包夹把饭打来放到冰凉,强迫我把冰凉的饭吃下去,一口开水都不给喝,导致我的胃受损。至今在夏天都不敢吃凉的东西。在冬天更是很小心,稍不注意,胃就发胀,疼痛难忍。由于长期被隔离,经常的不允许上厕所,有时会和吸毒犯共用一个“尿桶”(小油漆桶),使我患上严重的妇科病,至今未能痊愈,苦不堪言。我将近一百四十斤的体重,从劳教所这个黑窝出来,被迫害的只有九十斤了。

二、西安市未央区国保对我的迫害

从劳教所出来后,我发现我的户口已在我被送进劳教所的那一天被注销,我成了黑户!经过询问,作恶者就是未央区国保大队!至于说是谁注销的却没有人承认。

这样我就呆在屋里,无法找工作;工厂倒闭后,每个人都发有一笔买断工龄的钱。而我因为没有户口,开不了银行户头卡,迟迟领不到这笔钱;厂里的职工在买断工龄后,依旧享有各种福利、社保、医保等等。我至今是什么福利都没有。在工厂的职工办房产证时,因为我没有户口,费尽了周折。

我陪丈夫在东莞打工,厂里的阿姨曾为我的户口询问过国保大队的高振平,他对阿姨破口大骂,百般威胁;丈夫在出差回来时询问我的户口问题,被社区的片警、国保大队要求做笔录、按手印。

未央区国保大队不嫌几千里路途遥远,追到东莞,勾结当地国保,要求我回西安办户口,并且要求我再写一份“不修炼保证”,被我当时一口拒绝。于是他们便命令我原来上班的工厂,所有的手续必须我亲自回西安办,别人可以代办,唯独我不行!以此要挟我回西安写所谓的“保证书”。

二零一零年在东莞由于被恶人构陷,母亲由于惊吓过度,身体变差,突发心梗引发脑梗,至今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我在东莞被东城国保非法抄家,之后又被东莞石龙第一法院非法判三年,在送到看守所后,由于血压太高被拒收。之后又改判为辅导监外执行,被改判要求每月去司法分局报到学习一次。这种看似无形的迫害,使我的精神、心理压力很大,身体每况愈下。

三、对父母、孩子等家人的迫害

在江泽民发动的这场迫害,修炼的我、父亲、母亲受到直接的迫害,而其他人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迫害。我非法关押在未央区看守所时,父母还带着我不满三岁的孩子来看过我。谁知二天后,父亲也被非法关进这个看守所。而母亲因为孩子太小而被留下照顾孩子才没有被关进去。

迫害他们的是以马平安为首的汉中市汉台区国保。因为父母的户口在汉中市,所以马平安他们从汉中到西安,并勾结西安市海红轴承总厂的保卫科、未央区国保,把父亲骗到看守所,并将我在厂里的家抄了个遍,之后又利用陕西理工学院的保卫科将父母的家抄了个遍,连床底都摸一遍,冰箱都倒转过来,连锁子都砸了,说里面有法轮功的传单。从西安到汉中坐特快火车要八小时,马平安他们在车上又吃又喝。不满三岁的孩子看着他们吃,给我母亲说,“奶奶,我饿。”而这群汉台区国保人员,没有一个人给孩子吃一口东西。孩子至少饿了八小时,马平安还扬言威胁,把孩子送到孤儿院,把母亲也关进去。

母亲承受不了如此巨大的打击,当时病重住院,孩子则无人照顾。父亲的同事轮流帮忙照顾。而最终,孩子得了肺结核,无奈,妹妹从深圳辞工回来照顾家里。

在汉台区看守所,我和父亲相邻而关,却不能见面。之后我被非法送至陕西省女子劳教所,而父亲则被送到陕西省枣子河劳教所。因为这样,父亲副教授的职称被撤掉,而且全校教师的三级普调工资则没有父亲的份。家中被抄的东西也没有了下落。汉台区看守所还问我妹妹要钱,说是我和父亲的伙食费。妹妹经过此次变故,得了轻度忧郁症,如今一筹莫展,吃不下、睡不好,甚至情绪失控。

丈夫在东莞打工,未央区国保勾结当地国保向丈夫工作的单位施压,要求单位辞退他。由于单位领导的强烈抵制,阴谋没能得逞。但从此我们一家却被跟踪、监视。

我的孩子也因为此事到处受人白眼,被人欺负,心里留下了难忘的阴影。孩子从小在东莞上学,由于我修炼的原因,孩子的户口多年无法迁入东莞,直到高考报名前一周几经周折才将户口迁入东莞,孩子才能参加高考。而且我们居住的新世纪星城居委会和东城分局国保要求我和丈夫同时写保证:保证我的户口不会随迁,才给办理。至今我们一家三口人,户口分为两地。

四、被控告人江泽民所犯主要罪行

1、群体灭绝罪

根据我国政府一九八三年四月18 日签署加入的《防止和惩治群体灭绝犯罪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此公约禁止群体灭绝犯罪。根据该公约第二条,群体灭绝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a)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b)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c)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e)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为惩罚、恐吓、威胁法轮功学员,以达到最终消灭法轮功和法轮功修炼者的目的,对坚持自己信仰的法轮功学员予以大规模的蓄意杀害、活摘器官虐杀、身体伤害、虐待和长期关押导致死亡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二条(a)、(b)、(c)的定义。

根据该公约第四条规定,凡犯灭绝种族罪或有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无论其为依宪法负责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均应惩治之,因此,我国有义务对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此类犯罪行为予以惩治,犯罪行为人的身份、职务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我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制定相应法律以实施该公约规定,我国迄今未就群体灭绝罪进行国内立法,属违约行为,不应因此构成不履行惩治有关罪行这一条约义务的正当理由。

2、酷刑罪

我国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组织、监督、实施的对法轮功的这场灭绝性迫害,发生了大面积的为了所谓“转化” 法轮功学员(改变其对法轮功的信仰)施加各种酷刑的案例,对此从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煽动这场迫害所发表的各种讲话、指示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江泽民对此方面罪行是完全放任和希望其发生的,而具体实施酷刑的官员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与各项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和推动的,因此江泽民与其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属共同故意犯罪,已构成该项罪行。

该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等规定,中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土内的此类罪行进行有效的惩治;至于中国迄今未就酷刑罪进行国内立法,属对其他缔约国的违约行为,不应因此构成不履行惩治本罪行这一条约义务的正当理由。

3、危害人类罪

鉴于危害人类罪作为国际习惯法并构成国际强行法一部分,任何国家均有权利和有义务惩治发生在其本国领土内的此种罪行。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条规定,“危害人类罪”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谋杀;二、灭绝;三、奴役;四、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五、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六、酷刑;七、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八、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九、强迫人员失踪;十、种族隔离罪;十一、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在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组织、监督、实施的对法轮功的这场灭绝性迫害中,被控告人江泽民犯罪集团成员对法轮功学员大规模实施的故意杀害、活摘器官虐杀、酷刑、强迫劳动、非法拘禁和长期关押、强奸、强迫失踪等大量案例符合上述第七条除第四、十款外的其他所有情形。同时,从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煽动这场迫害所发表的各种讲话、指示及密令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对此方面罪行的发生在主观上是完全放任和希望追求的,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官员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与各项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泽民发起和推动的,因此江泽民与其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犯罪,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行为已构成此项罪行。

4、在被控告人江泽民发动的这场对法轮功的残酷镇压中,上述第二部分所述被控告人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成员的主要犯罪行为还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至少二十三项罪名: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诬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刑讯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非法暴力取证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强迫劳动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枉法追诉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报复陷害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等。

对于江泽民犯罪集团每一成员执行江泽民迫害指令与政策对法轮功修炼者所犯下的全部罪行,江泽民作为挑起、策划、煽动、组织、推动这场对法轮功修炼者群体灭绝性质迫害的集团犯罪的元凶首犯,应承担主要罪责;其犯罪集团其他每一成员应按其所起犯罪作用的大小、具体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罪责,执行上级命令不构成免除或减轻罪责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这场由被控告人江泽民一手发起、策划、组织、推动的对上亿法轮功学员大规模、系统的灭绝性迫害,已构成人类文明史上最为严重的群体灭绝罪、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其不仅给法轮功学员及家属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更是对人类尊严、人性和道德底线的公然践踏和破坏。为早日结束这场罪恶的迫害,伸张正义、还法轮功创始人以清白,重建我们民族的道德良知,请予尽快立案侦查,查明犯罪事实,将首恶江泽民及其犯罪集团的主犯抓捕归案,绳之以法,追究其必须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

(c)2024 明慧网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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