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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被非法关押 胜利油田工程师控告江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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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明慧网通讯员山东报道)胜利油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公司工程师李业明,多次被绑架、非法关押,被非法劳教,被卖到河南许昌劳教所奴役,并强迫洗脑,遭酷刑“上绳”(一种刑具,将人两手倒背捆住再上提至极限,严重时能使人双臂致残)等折磨。

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九日,四十六岁的李业明向最高检察院指控对江泽民,提出起诉。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零一五年,江泽民个人或伙同已知与未知的共同犯罪参与者,发动、设计、谋划、命令、主导、落实、管理、参与或煽动了对中国法轮功修炼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与惩罚,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国宪法、刑法第247、232、248、254、234、236、237、238、297、399、263、267、270,、275、245、24、251以及第246条。

下面是控告人李业明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一、修炼法轮功变得更善良、宽容、真诚

一九九五年我参加了单位附近的一个炼功点,通过观看李洪志老师在济南的讲法录像,我被法轮功“真、善、忍”的法理深深所吸引,开始修炼法轮功,我变得更善良、更加宽容、更加真诚。修炼以前,我是个只知个人享乐、脾气暴躁、恶习满身的青年,抽烟、喝酒、赌博,无所不作。通过学习《转法轮》,我明白了人生的真正意义,那就是返本归真,做一个真正的好人。我开始按照“真、善、忍”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戒掉了抽烟、喝酒、赌博等一切恶习,在工作上勤勤恳恳,慢慢对同事及身边的一切也学会了宽容,用修炼人的标准善待一切,家人及同事都对我修炼前后判若两人的变化感到惊奇。

作为法轮功修炼者,我身心都获得了很大的受益。通过修炼,我看淡了名利,在一次公司组织的旅游中,我在一次抽奖中意外的抽中一个三等奖,我意识到我是个修炼人,不该求财,于是我把相应的款项捐给了希望工程。修炼使我的身心健康、精力充沛,经常在工作中一个人承担两个人的工作。在工作中,我设身处地为客户着想,用我的优质服务赢得了客户的好评,为单位赢得了声誉。我曾被公司评为学科带头人,我的论文曾获山东省勘察协会二等奖。

修炼使我正确对待个人的得与失,不贪不占,我把班组多发的野外补助三千多元全部上缴给公司。即便这样,我的生活不但没受到影响,反而更加充实。因为我修炼以后戒掉了赌博,不再花天酒地,慢慢有了积蓄,生活殷实。

二、被控告人违反中国法律的犯罪

我和我的近亲属,或我的近亲属遭受了以下犯罪:

1.刑讯逼供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警等安全官员对我造成了剧烈的精神与身体上的痛苦。具体日期、时间、地点与人物如下:

二零零五年四月,我被石油大学公安处绑架,被铐在暖气片上烤了一天一夜,没有给我进食、进水,致使我精神恍惚。在企图骗取我的口供未果后,又把我关进胜利油田看守所,对我实施重铐重镣,

二零零五年十月,在北京天安门派出所,警察用床单把我嘴封住,对我进行殴打,关了我一天一夜。

二零零六年,北京调遣处,为了让我写所谓的“保证”,警察利用犯人对我进行威胁、恐吓;不顾我的上诉请求,用电棍进行恐吓,强行把我转卖到河南许昌劳教所。

二零零六年,河南许昌劳教所,五大队大队长(姓名想不起来)和二中队沈指导员为迫使我“转化”,指使犯人对我包夹、胁迫。由于我对劳教判决提出疑义,强迫我每天超体力劳动后还有“学习”到凌晨,即他们所谓的“熬鹰”,并强迫我洗脑,用“上绳”(一种刑具,将人两手倒背捆住再上提至极限,严重时能使人双臂致残)等刑具逼迫。

酷刑演示:上绳
酷刑演示:上绳

为了强迫我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对我实施了以下酷刑折磨:

殴打、吊铐、野蛮灌食、熬鹰(指长时间不让睡觉)、旨在摧毁人的精神意志的强制洗脑、长期的超强度奴役劳动。。

2.故意杀人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禁止“故意杀人”。

我的近亲属由于残酷的酷刑折磨被迫害致死。他是在下述情况下在监管期间被迫害致死的,或是由于在监管期间遭到的酷刑折磨与虐待而去世的。

二零零六年(或二零零七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在河南许昌劳教所,我见证胜利油田供应处法轮大法弟子韩载坤由北京转入河南许昌劳教所时,腹部肿胀,身体十分虚弱,被家人领回不久便离世。

3.虐待被监管人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禁止“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我在洗脑班、看守所、“黑监狱”、劳教所或监狱被监管期间遭到了以下的体罚虐待:

殴打、吊铐、野蛮灌食、熬鹰(指长时间不让睡觉)、旨在摧毁人的精神意志的强制洗脑、长期的超强度奴役劳动。。

4.报复陷害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

仅因为我合法修炼法轮功的行为,我被那些抓捕我、将我送到洗脑班、看守所、“黑监狱”、劳教所或监狱的人员当作“罪犯”对待。在这些地方,我遭到了酷刑折磨以及其它身体上的痛苦与伤害、各类侮辱与羞辱人格的对待以及其它虐待。按照中国宪法,中国公民享有言论、信仰、集会、结社、游行以及示威的自由,而我所做的只是行使这些权利而已。同时,我被剥夺了做无罪辩护的权利、质问对方证人的权利以及自由选择律师为我辩护的权利。对我的指控都是基于如法炮制的、模糊的、过于宽泛、粗糙的法律,而这些法律完全是专门为了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暴力镇压而设计的。抓捕、参与非法监禁我的人员包括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因此,我遭受了第二百五十四条所禁止的报复陷害罪。以下是那些抓捕我、将我送到洗脑班、看守所、黑监狱、劳教所和/或监狱的人员的职位与头衔,以及我遭到的打击报复的详细信息,包括大概日期。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学(华东)公安处与胜利油田国保大队对我的住所实施了围困,在断电、断水三天后,破门而入,强行将我带走。将我带到石油大学(华东)公安处后,由国保大队的周姓政委与我谈话,而另一伙人躲在隔壁房间企图伪造口供,被我识破、拒签后,公安处的人将我铐在暖气片上,一天一夜,未进食、进水,致使我精神恍惚。

第二天,又将我关进胜利油田看守所。在看守所,警察纵容、指使犯人对我殴打,反将我戴上手铐脚镣,并用锁链连在一起,致使我上身不能伸展。为此我绝食抗议,警察指使犯人对我野蛮灌食,在我五、六天未进食同时身负手铐脚镣的情况下,四、五个犯人按住我,一人捏住我鼻子迫使我张嘴,用一个矿泉水瓶削去底部做漏斗,强行插入我嘴里,将玉米糊混着浓盐水往我嘴里灌,几乎使我窒息。

二零零五年十月,在北京天安门派出所,警察用床单把我嘴封住,对我进行殴打,关了我一天一夜。随后被送进北京东城看守所。

二零零六年九月,被转卖到河南许昌劳教所。在五大队,二中队沈指导员致使犯人强迫我每天收工后“学习”到凌晨,即所谓的“熬鹰”,以迫使我“转化”和放弃申诉。

二零零七年八月在劳教期满后,不顾我的身体虚弱,直接被油田“610”挟持到供应处洗脑班非法关押一个月。

5.非法拘禁罪

中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禁止通过拘禁或其它方式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此罪需从重处罚。

我遭受了非法拘禁、抓捕、关押和/或囚禁。我是仅仅由于信仰法轮功而被抓捕的。在没有自由选择律师的情况下,我被拘禁、不允许做无罪辩护、并且无法(不论是本人还是通过律师)质问对我的起诉的法律依据。对我的拘禁的依据都是基于模糊、过于宽泛的、粗糙的法律,和/或专门为了对法轮功修炼者进行镇压而设计的法律。许多这些法律都侵犯法轮功学员信仰、言论、集会、结社、示威与游行的权利。以下是我被非法拘禁、抓捕或关押的大概时间、地点(如果知道的话)等信息。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学(华东)公安处与胜利油田国保大队对我绑架,非法拘禁在石油大学(华东)公安处一天一夜,而后被关押在胜利油田看守所,经我十二天的绝食抗议,而后又被非法拘禁在胜利油田集输洗脑班。

二零零五年十月,因在天安门过程弘扬法轮大法,被便衣抓捕,关押在天安门派出所一天一夜,而后被关押在北京东城看守所十个多月。

二零零六年八月,关押在北京劳教人员调遣处,一个月左右。

二零零六年九月,被转卖到河南许昌劳教所,劳教十三个月。

二零零七年九月,劳教期满当天即被胜利油田“610”劫持到当地供应处洗脑班,强制洗脑一个多月。

6.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根据目击证人报告陈述,公安领导与官员经常通过非法罚款、恣意没收财产、敲诈钱财和勒索法轮功学员和他们的家属等滥用职权的行为设圈套欺骗他们和/或胁迫他们转化、放弃信仰、违心供认或提供敏感的信息。

目击证人还描述了在全中国范围内,中共官员与中共所控制的监狱警察猖獗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现象。犯人如果虐杀或残暴殴打法轮功修炼者,可以获得减期——甚至死刑判决都可以改判。法轮功学员家属经常被迫行贿来保护法轮功修炼者免受更残酷的虐待。家人为法轮功修炼者提交的伙食费也时常都被监狱警卫和犯人共谋一起分赃。

如下所述,为逼迫我放弃对法轮功的信仰和/或提供其他同修的保密信息,我也被迫支付非法的罚款或由于非法的没收财产、敲诈等行为损失了财产或金钱。

二零零七年我劳教期满当天即被胜利油田“610”劫持到当地供应处洗脑班,洗脑班负责人张成功、成员王海涛趁机对我家人和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王海涛以所谓提供陪护人员的名义向我单位敲诈钱财,让我单位以四个陪护人员、每人每天一百元的价格向供应处洗脑班支付费用,而实际上,他们只是用每人每天五十元的价格从社会上找了两名社会青年,其余钱财均被他们瓜分,即便这样,王海涛还一直拖欠那两社会青年的工资。

我从新到单位上班,胜利油田“610”指使单位让我做出所谓的“承诺”,我不服从,因此一直不给我安排正常的岗位及工资待遇。劳教前,我是单位的业务骨干、资深工程师,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注明我的技术岗位,而公司却违反劳动合同,让我实际从事的项目负责人的技术岗位,却拿着全公司最低的修理工的工资。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司法系统中的流氓成员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多个罪行已被中国律师与目击证人广泛报导。

通过使用模糊的,任意的、专门为了暴力胁迫逼供或以其它方式斗争法轮功而制订的循环逻辑法律,我遭到了非法拘禁与关押。指控我的证据都是捏造或是通过酷刑得到的。我被剥夺了中国法律保证对所有中国人民适用的正当程序保护。对我的判决都是根据政治考量事先早就已经定好了的。

7.抢劫罪、侵占罪和毁坏财物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禁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包括入户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持枪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禁止抢夺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禁止“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禁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为了不让我修炼法轮功,我的法轮功书籍与其它财产被闯入家中的人员带走。我的一些财产也遭到了损害或破坏。时间、日期、地点与描述如下:

二零零一年,我因公乘飞机去新疆,在北京南苑机场安检时,被搜出随身带的《转法轮》(袖珍本),机场方面如临大敌,没收了我的书籍并把我隔离,经与我单位联系才放行,致使航班延误四十分钟。

仅仅因为我修炼法轮功,我的个人财产被闯入家中的人员损害或破坏。时间、日期、地点与描述如下: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学(华东)公安处与胜利油田国保大队对我的住所实施了围困,在断电、断水三天后,破门而入,搜走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两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两部手机、一架数码相机和若干办公用品,造成损失近三万元。

8.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此罪的需从重处罚。

包括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警等安全官员等人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闯入并搜查了我的住宅。时间、日期、地点与其他详情如下:

二零零五年四月,石油大学(华东)公安处与胜利油田国保大队先是对我的住所进行围困,在断电、断水三天后,破门而入,强行对我绑架,并对我住宅搜查。

9.强迫劳动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或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它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我在限制个人自由的劳教所等地遭到了暴力与其它方式的威胁以逼迫我进行无工资的强制劳动。时间、日期、地点与其他详情如下:

二零零六年九月由北京被转卖至河南许昌劳教所,一天要从事长达十六的小时奴役劳动,不服从就会遭到暴力殴打、熬鹰(指被强制剥夺睡眠)、上绳(一种刑具,将人两手倒背捆住再上提至极限,严重时能使人双臂致残),即便如此,还要经常通宵加班赶工。劳教所给外面加工假发,因有化学制剂,污染严重。长时间超强度的编织假发,使一些人手指变形,身体透支。

10.迫害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通过上述的、仅仅由于我修炼法轮功而对我犯下的罪行,我被剥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自由信仰权。

11.故意伤害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禁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仅仅因为我修炼法轮功,我被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警等安全官员及为他们工作的手下或与其合作的人员伤害。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保护信仰自由的中国宪法。见以上第二章“违反中国法律的犯罪”第一、二、四、五、六项。我也遭受了酷刑折磨定义以外的身体上的痛苦与伤害,包括被殴打、侮辱、打耳光和被耻笑。

13.侮辱、诽谤罪

中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禁止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江泽民指使了中共控制的媒体与宣传机器,征集与保证中共领导与干部和中国民众(无论国内或国外)对他执意发起的镇压法轮功的运动的支持。通过对法轮功与其学员的诽谤故意误导中国民众,如将法轮功修炼者比作“罪犯”,“自焚者”,“精神病患者”,“害虫”,“蛇”等,江泽民为了推动他对法轮功学员的其它犯罪行径,诽谤和侮辱了中国的法轮功学员。作为一名法轮功修炼者,我与所有其他法轮功修炼者都遭受了被告人违反第二百四十六条的犯罪行为。

此外,自一九九九年至二零一五年,江泽民个人或伙同已知与未知的共同犯罪参与者发动、设计、谋划、命令、主导、落实、管理、参与或通过其他方式煽动了针对中国各地法轮功修炼者的酷刑折磨以及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与惩罚,这些行为违反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第一款、《防止及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第二条以及国际习惯法中的多个反人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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