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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进军被迫害精神失常 鞍山法院强行非法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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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明慧网通讯员辽宁报道)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早上九点二十五分,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院上演了一场把好人绑架迫害致精神失常后非法庭审的一场闹剧。参与非法庭审的有鞍山市铁西区检察院公诉人张禹、鞍山市铁西区法院法官关铁华。

孙进军
孙进军

孙进军被绑架、迫害经过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孙进军女士因下班时正赶上下大雨,遂到法轮功学员周改清家借伞,遇上鞍山市铁西区国保大队、永乐派出所的一伙警察正在对周改清、孟祥君母子进行绑架、抄家,警察以孙进军也是法轮功学员为由,将孙进军也绑架到永乐派出所,并于当晚非法抄了她的家。

孙进军曾在二零零零年末被非法劳教两年,又超期关押十个月,期间长期遭关小号、罚站、不让睡觉等酷刑折磨,导致她精神失常,被沈阳精神病院鉴定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回家后通过修炼法轮功,身体才逐渐恢复过来了。孙进军这次被绑架后,遭警察用鞋底踩碾她的手指,后又被非法关押到鞍山女子看守所,她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身体也遭到伤害,导致旧病复发。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鞍山市法轮功学员孙进军在精神恍惚的情况下被强迫拉上法庭,在非法庭审的现场,面对法官和公诉人的提问,孙进军语无伦次所问非所答,只是一个劲的说:我不去借伞了,下雨也不去了。根本听不懂法官和公诉人的问话。在开庭的前一天上午,孙进军的维权律师会见孙,发现她的精神状态不正常,根本不能开庭。下午律师与主审法官关铁华沟通时说明了孙精神状态不好,不能正常沟通这一情况。

因为孙进军的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回答问话。整个法庭上完全成了维权律师和公诉人的辩论。公诉人提出一条,维权律师反驳一条,公诉人没有一条有理有据说明孙犯罪的事实。维权律师反问公诉人:我说法轮功不是×教(中共才是真正的邪教),我拿出证据了,你说法轮功是×教,请你拿出证据,公诉人被问的哑口无言。律师对于法院超期羁押严重违法一事,法院把责任推到了铁西检察院身上。法庭上法官和所有的工作人员都在仔细的聆听维权律师铿锵有力的辩护,对于律师的辩护过程没有人打断,整个庭审的过程成了听真相的过程。

这场非法庭审进行了二个多小时才结束。鞍山市铁西区法院上演的这场闹剧是对中国宪法的践踏。

对孙进军的指控犯罪根本就是肆意的捏造。以下是维权律师在法庭上的部分辩护:

1、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破坏法律法规实施的主观犯意,证据在哪里?

2、被告人在客观上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通过什么样的手段和方法破坏了哪些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

3、法轮功是否是邪教组织、法律依据是什么?

4、被告人在住宅内打坐是否构成犯罪?

5、法轮功学员收藏法轮功资料不论多少、控方又拿不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传播而持有,这种持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6、两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是否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能否作为司法依据。

下面辩护人将围绕以上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和证据要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证据部分

1、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而且此这种行为和危害结果已达到刑法惩治的标准,这就叫犯罪。辩护人认为孙进军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也没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孙进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刑法》第300条第一款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直接故意犯罪必须查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也规定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本案也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3、《刑法》第300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孙进军的行为破坏了哪部法律的实施?本案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连犯罪对象都不存在的行为,哪来的被侵害客体,没有侵害客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案没有被告人在主观要件上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故意,在客观要件上也没有孙进军使用了什么手段或方法破坏了哪部法律法规实施的证据。缺乏主、客观要件的案件是不能成立的。

5、《刑诉法》第108条、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均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必须是“有犯罪事实的存在”。辩护人认为,孙进军在被刑事拘留前没有犯罪行为。没有对社会产生任何的危害后果,所以说公安机关对孙进军的刑事立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刑诉法》第108条、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均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必须是“有犯罪事实的存在”。辩护人认为,孙进军在周改清家打坐炼功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的危害后果,所以说,铁西公安分局对孙进军的刑事立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还认为铁西公安分局对孙进军作出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以及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孙进军实施逮捕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我们知道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阶段应当是刑事立案,而刑事立案的法定条件必须要有犯罪事实的存在。铁西公安分局这种“先抓人、再取证”的做法在程序上完全违背了《刑诉法》以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7、关于从孙进军家搜查出来的法轮功纸质资料和光盘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因法轮功学员家中收藏有法轮功资料而被定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罪】,而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法轮功资料罪】。

8、关于孙进军有无精神病问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进军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行为当时无精神异常;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也认为孙进军在被抓前无精神异常。正是因为被刑拘后,精神受到极大刺激而导致“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复发。

2003年7月3日至9月8日孙进军入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据精神病学资料记载:精神分裂症一般分为:单纯性、偏执型、青春型、紧张性、未定型五类。其中未定型精神分裂症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分裂症。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不易治愈,且容易复发。主要原因是:没有除去心理因素,药物只是控制了疾病的某些症状,当遇到社会心理因素的刺激时又随时复发。最好的治疗方法是用中药配合心理治疗,可以达到较好的治疗效果。

辩护人在8月25日会见孙进军时,她是被两个外劳人员搀扶进入会见室的。会见时身后一位女民警自始至终两手托在孙进军的两臂腋下。孙进军两眼痴呆面无表情,无论辩护人对她谈论什么样的话语,试图刺激她的表情,但其眼神表情无任何变化。会见无法进行。9月15日看守所赵所长告知辩护人:看守所安排了两个外劳人员陪护孙进军,按医嘱定时给其服药,现在她自己能进食了,也能简单的做些交流。辩护人第二次会见她时,情况确有好转。在整个会见中,孙进军面部无丝毫表情,两眼痴呆、无神色。孙进军只是多次说:我要回家,只回答了我的两个问题。(1)借伞,(2)把药放在饭里。会见不能正常进行。(见递交给批捕科的会见笔录)。11月10日上午辩护人第三次会见孙进军面部表情好转,两眼也不象过去那样痴呆无神,但在回答问题时要不低头不语,要不问东答西,语无伦次。“我要回家、带我回家”至少出现不下十次。8月21日家属接看守所通知,随同看守所工作人员带孙进军到鞍山市精神病院医治。但案卷材料中没有发现这类资料病历存卷。仅是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中记载着:“2014年8月26日鞍山市女子看守所提供材料记载:孙进军精神不正常,答非所问、表情异样、语无伦次、注意力不能集中的状态,所医表现诊断其疑是患有精神疾病”。(见案卷第113页司法鉴定书)辩护人认为孙进军这次被抓后精神病复发,确属精神病患者。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对孙进军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只是对孙进军在未羁押之前鉴定为精神无异常。而不是对现在孙进军有无精神病做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所谓的“行为当时”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时,那么辩护人要问孙进军的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究竟应该确定在什么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但遗憾的是我们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这样做,而是把她送上了法庭。辩护人认为把精神病患者拉到法庭受审是对依法治国的背逆。

二、两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孙进军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依据两高院的司法解释(二)来确认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这样规定的:“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这项规定是对犯罪和刑法的定义。也就是说曾经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现在又有制作、传播行为,不论数量多少一律认定为犯罪并按刑法处罚。我们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院具有司法解释权,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作出合法的,适应司法需要的司法解释。否则,可能制定出错误的司法解释,误导司法活动。那么两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否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呢?我们看看《立法法》是怎么规定的。《立法法》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由此可见、两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与《立法法》的规定相抵触。也就是说,两高院的这项规定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法律条文的规定相抵触的,自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所以说对孙进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两高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来确定。更何况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孙进军有制作、传播的行为,所以上述规定也不能适应孙进军。

二、法轮功是不是邪教组织?

孙进军是以涉嫌触犯《刑法》第300条的罪名被刑拘、逮捕的。孙进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甄别和评判。《刑法》第300条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么、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我国法律或我国政府有没有确认【法轮功】是邪教组织。这是至关重要的大前提。2000年,公安部发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邪教认定最新的官方正式文件。

通知中关于“现已认定的邪教组织情况”表明,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明确表明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重新定义。目前认定的14个邪教有公安部认定的7个邪教组织:1、被立王;2、统一教;3、三班仆人派;4、灵仙真佛宗;5、天父的儿女;6、达米宣教会;7、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认定的7个邪教组织:1、呼喊派;2、门徒会;3、全范围教会;4、灵灵教;5、新约教会;6、观音法门;7、主神教。

在这14种邪教组织中没有【法轮功】。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做出的取缔法轮功的决定也是将其定性为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法组织。也没有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通告】也只是在民政部【通告】之后下达了六条禁令。公安部的【通告】全文也没有确认法轮功是邪教组织。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没有确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这个《决定》共4条693个字,连【法轮功】三个字都没有,凭什么说全国人大【决定】定了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呢?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和《解答》中也没有认定法轮功就是邪教组织。同样在这三个司法解释当中连【法轮功】三个字都没提到。那么、当下社会民众、司法工作人员、甚至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为什么都以为【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呢?辩护人认为这与99年7月以来各级媒体的不当宣传是分不开的。1999年10月25日江泽民接受法国《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说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以及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的特约评论员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江泽民的讲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司法依据。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9)29号】文件中虽然提到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但因该通知不属司法解释,仅是法院内部的一个要求各级法院组织本院法官学习贯彻人大决定和两高解释的一个内部【通知】。且该通知严重违背了人大《决定》和《两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实质,突破了【决定】和【两高院司法解释】的已有规定。该【通知】不具有司法效力,不能作为司法依据。

四、对本案主、客观要件的综合论述

孙进军作为法轮功信仰者虽然笃信真善忍,坚持修炼法轮功。但孙进军只是一个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为去践行自己的内心确信。

在1999年,社会有资料显示法轮功信仰者达9000万以上。法轮功信仰者的动机都很单纯,完全是为了祛病健身、修身养性,主观上没有反对现行体制的政治目的。其中许多法轮功学员,正是在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不愿唯利是图,能坚守住做人良知的离退休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干部。

孙进军与其他众多中国公民一样学习、修炼法轮功,被法轮功理念吸引,通过自己的修炼感受到法轮功的益处。孙进军深深认同真善忍信仰。孙进军没有因修炼法轮功教唆别人犯罪。只是基于自己对法轮功理念的认识和理解、在自己的内心与思想深处以法轮功理念为指导修身养性,追求“真、善、忍”。孙进军修炼之根本目的只是追求强身健体、修身养性。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法律的实施而有意识地去做。该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不具备此目的,不构成此罪。孙进军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首先,孙进军认为法轮功指导信众从善行善,修身养性,不可能是邪教。她把对真善忍的追求作为其修炼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认可关于法轮功是邪教的谬论。他修炼法轮功没有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孙进军修炼法轮功,信仰真、善、忍的行为是思想自由的表现。思想自由的含义不单是纯粹的大脑活动,思想的表达自由也是其应有之意。法律应是规制行为,而非思想。若法律对思想定罪量刑,则是对思想自由的严重侵犯。孙进军没有煽动他人破坏法律实施。必须保护孙进军作为人应享有的思想自由,因为这是人的主体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权,不容公权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总之,孙进军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的故意,其修炼法轮功的唯一目的在于自我的完善。孙进军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行为特征。孙进军信仰法轮功、就有传递自己信仰的自由。属于人权自由的范畴。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都保障了公民的这种自由。

综上所述,孙进军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此罪。就不能以《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五、以史为鉴、认真总结和吸取历史教训

我们法律人办案必须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办事。切不可人云亦云、抛弃原则。我们不但要对当事人负责、更要对法律负责,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是深刻的。从1999年以来周永康、薄熙来、徐才厚、李东生、王立军这些祸国殃民的国贼佞臣置国法于不顾,滥用公权残酷地迫害善良的法轮功学员,人为地制造无数的人间悲剧。多少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这些置国家利益、人民利益于不顾的国贼佞臣有的已经受到了法律制裁,剩下的也逃脱不了历史的审判。三中全会后中央制定了冤假错案终身责任追究的制度。特别是四中全会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方略。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检察院对侵权、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也规定:“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按照徇私枉法罪予以立案”。《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我们因为办理错案而最终导致自己承担责任是不理智的。

既然以《刑法》第300条的规定对孙进军控罪缺乏前提条件,孙进军的行为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清醒法律人就无需去背这样的黑锅、承担这样的历史责任。

2015年5月1日最高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对合法的民事起诉、刑事起诉等一应接收,当场登记立案。江泽民罪恶滔天。制造天安门自焚伪案栽赃陷害法轮大法。自5月份到8月6日,全国有13万4千名法轮功学员及家属向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递交了以《宪法》和《刑法》为依据的、控告江泽民的控告书。江泽民早在国外在30多个国家被起诉。全球审判江泽民已经拉开序幕。

自1999年7月以来,本地公安局“610办公室”警察,以及各派出所、街道多次非法对善良的法轮功学员行使了绑架、抄家、罚款、判刑、酷刑折磨、杀害生命、扣押身份证(使好人失去生活来源)等迫害行为。给自己造下了天大的罪过。当江泽民被审判、被绳之以法之时,鞍山的公检法司人员你们如何面对自己犯下的罪恶。鉴于江泽民是这场迫害的始作俑者,目前只把江泽民作为控告对象。知道你们也是屈服于江泽民的淫威,为了升迁、饭碗、明知法轮大法是好的、也昧着良心犯罪。法轮功学员不记恨你们,同样珍惜你们的生命,希望你们猛醒吧!不要做替罪羊法。想到你们也是这场迫害的受害者、牺牲品,给你们指出一条希望的路:

1、搜集上级让你们迫害大法的各种资料文件、证据,用于起诉首恶江泽民等人,求得自保自救。

2、弥补罪过,立即释放被关押的法轮功学员,抓住机会,时间不等人。

3、善待和保护好身边法轮功学员,维护善良正义,这样可以减免犯下的罪责。

当历史还原真相事实的时候,大法与法轮功学员的大善大忍必将被传颂和名垂青史,背离道德良知的罪人,必将为自己所做一切付出相应的、甚至是生命的代价。为了自己和家人美好的前程,历史的关键时刻,请你们三思慎行!愿你们用良知分辨是非,早日选择光明。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江泽民犯下了“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酷刑罪”。根据中国《宪法》、《刑法》规定,江泽民犯下了非法剥夺公民信仰罪;侮辱罪、诽谤罪;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剥夺公民财产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破坏法律实施罪。

而作为中国公民,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控告首恶江泽民。

如果你没有参与迫害行恶,就继续守护你的良知;如果你被胁迫参与了罪恶,请不要别再助纣为虐,赶快弃暗投明,用行动从清算名单上为自己除名。赶快作出正确的选择,远离中共,退出中共的党、团、队组织,并记住:“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

具体责任人:
鞍山市政法委书记:梁冰 0412-5512288、13941245555(有知情者请提供梁冰家庭住址及相关亲朋好友的联系电话及工作单位)
鞍山市政法委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 25 号邮编 114001
鞍山“610”头目谢荣芳 0412-2225062、13644200338
鞍山市政府 地址: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 36 号 邮政编码: 114000
鞍山市铁西区政法委书记范连宝 办 8257676 宅 5815737 手机 13514228108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 171 号 邮政编码: 114011
辽宁省鞍山市第一女子看守所:
所长:赵洪波 手机:15698902199 内勤办公:0412-2962559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院负责人: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院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 27 号 邮政编码:114013
电话: 0412-8522688
李君 院长 办 2983555 手机 13898078777
铁西法院由副院长温强主管,办 0412-2983506 宿 6355680 手机 13604910767(此人主抓非法庭审法轮功案子)
关铁华 刑事审判庭庭长 办 2983536 宿 6343222 手 136042006780(负责非法庭审孙进军)
法官佟守辉 0412-2983556 13941229199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检察院负责人:
铁西区检察院检察长张振中 13998093366
铁西区检察院院领导 张雷 13464422111 高勇 13941240100
铁西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袁月 13842252011 18004120528
公诉人:张禹 15541256667
刘梦 鞍山市铁西区检察院公诉人 手机:13591232823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检察院 地址:辽宁省鞍山铁西区人民路 152 号 邮政编码:114011
鞍山市市公安局:
鞍山市国保大队支队长:康凯 18241280541
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负责人:
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同顺巷 25 号 邮政编码:114011
铁西公安分局局长金军 办 0412-8257111 宅 5551033 手机 13804200011
鞍山市铁西区国保大队大队长王登科 手机:13904200240
鞍山市铁西区国保大队警员柴兴慧 手机:13842206188
鞍山市铁西区永乐派出所地址: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教育街栋-300 邮编:114016
鞍山市铁西区永乐派出所所长范金伟 手机 13009374599
副所长 田立名:13050088232
副所长 刘伟:13009376418
鞍山市铁西区永乐派出所治安员常永春 手机:1569890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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