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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贵州六盘水市王寿贵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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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明慧通讯员贵州报道)王寿贵,贵州六盘水市法轮功学员,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中共不法人员抄家,家里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及一些真相小册子收走。当时没在家的王寿贵听到消息后就没回家,一直在外流离失所。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八日,王寿贵在六盘水市凤凰新区被非法抓捕。现被非法关押在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在一次非法庭审上,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林为王寿贵作了一次成功的无罪辩护。

律师李静林指出:六盘水市钟山区检察院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指控王寿贵,根本不能成立。 其原因有四。

一、从程序上来讲,检察机关所使用的证据,几乎全部来源于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这些证据依法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9年8月22日23时,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国保大队警察非法闯入王寿贵的家,并且非法抄家,也就是已经搜查了之后,又补办的搜查手续。

李静林律师指出,王寿贵作为一个公民,宪法赋予了其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王寿贵夫妇不在家,警察未经王寿贵夫妇的允许,擅自闯入王寿贵的家,视为非法入侵无疑。邢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警察在没有任何证据认定王寿贵是“犯罪嫌疑人”,对王寿贵的家进行了所谓“日常清查工作”,这种做法很明显就是非法搜查。邢诉法第四十三条还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警察靠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并非法进行搜查,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一切证据都是无效的,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二、检察机关指控王寿贵散发了什么“宣传品”等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1、在起诉书里,检察机关声称“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其中就没有关于“散发”的内容。

2、本案既然没有任何关于王寿贵“散发”的人证物证,检察机关就不该得出王寿贵“散发”了什么的结论。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王寿贵根本就没有目无国法,目无国法的恐怕是公安机关,甚至是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对王寿贵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李静林律师指出,现行法律法规从来就没有宣布过法轮功是×教,国家至今都没有明令取缔过法轮功。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决定:“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既然是“依法取缔”,而且是“坚决依法取缔”,那么对邪教和邪教组织的认定,也就必须要依法。该决定并没有指出法轮功是×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宣布法轮功是×教。两高曾经在办案通知中提到过法轮功是×教,但是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第三、1999年7月22日,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不是由于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邪教组织而决定予以取缔的。非法组织与邪教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并且民政部取缔的不是法轮功本身,而是研究法轮功的法轮大法研究会等。况且,法轮大法研究会曾经申请注册,但并没有得到批准,也就无所谓“取缔”了。

第四、王寿贵即使复印、印刷、甚至散发了以有关法轮功及对国家法律制度和政府不满是材料,其行为也不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检察机关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起公诉,试图追究王寿贵的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同时,李静林律师指出,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从来就没有被立法机关解释成只包括正教,不包括邪教,只包括旧有的宗教,不包括新产生的宗教。法轮功作为一种信仰体系,应该说相当于一种新产生的宗教。把李洪志先生的近期讲话,法轮功的修炼者称之为新经文,这一现象就很能说明法轮功的宗教性质。王寿贵认为法轮功好,他信仰法轮功,符合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他如果要制作或者传播法轮功资料的话,那也是在清理之中的事情,属于信仰自由的自然延伸,也符合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所以,王寿贵如果制作甚至散发了传播法轮功内容的东西的话,他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呢?

四、在本案的处理上,本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做到正确地解读和准确地适用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条的内容,与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宪法条文相抵触,是无效的。两高司法解释的内容,又超越司法权限,擅自立法,增加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扩展了刑法第三百条的适用范围,这就更无效了。但是我们即使无力纠正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错误,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总应该是争取办得到的。

从刑法第三百条和两高司法解释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出利用邪教组织与破坏法律法规实施,这两者缺一不可,要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下,王寿贵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的。而公诉人所举的全部证据,都表明王寿贵即没有利用任何邪教组织,又没有破坏任何法律法规的实施,他怎么可能犯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呢?

综上所述,李静林律师请求法庭能宣判王寿贵无罪,并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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