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罪名 几多误读

——大陆大法弟子遭诬判的纯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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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八年六月四日】在一个一边倒的舆论环境下,在事实真相被掩盖、歪曲之后,在对这一敏感话题大家都不愿去深究、且涉及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技巧性和复杂性的情况下,“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用在大法弟子身上,为祸九年,得到所有包括司法界内的不明真相人的默许,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原因是普遍存在的对这一罪名的涵义严重误读。今天,我们本着清理模糊认识,纠正理解偏差,既为陷入冤狱被迫害的大陆同修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也为大法弟子讲清真相中肃清世人头脑中流毒提供依据。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邪教”一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我们决对不承认邪党政权具有评判谁是邪教、谁不是邪教的权利,无论其是否以“法律”的形式做出这样的评判。因此,在讲真相或在邪党法庭上为大法弟子被非法审判做辩护时,对这条罪名的前半部份“利用×教组织”,应该属于讲真相的范围,讲清楚邪教应有的表现,而法轮功究竟是怎么回事。最好不要针对“×教”做法律层面的辩论,法律层面的揭露要针对“破坏法律实施”部份,也就是主干部份。

目前,在中国大陆对刑法300条第一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普遍性存在以下误读、假想,需要说明的是,这四个误读、假想的所谓“罪名”在中国刑法中都是不存在的(其它正常国家恐怕也不会有),有些人特别是对刑法不了解的人在邪恶的宣传下先“假想”一个罪名,并想当然的认为邪党审判大法弟子是依据其“假想”的罪名。“假想”的罪名一般是以下四种。

假想之一:参与×教组织罪

有人认为:对于法轮功问题,既然国家已经定了性的(媒体定性不等于国家定性,而实际上国家也没有权利去定性,但在本文中不讨论这个问题,下同),你如果还是不放弃,那就犯罪了呀!这种人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误解为“参与邪教组织罪”,而实际上中国刑法中不存在“参与邪教组织罪”。持这一观点的人在头几年可能稍多些,现在已经很少了。

假想之二:参与×教组织活动罪

有这种误解的人最多,他们的观点基本是:好就在家炼呗,出去发东西干什么?发东西人家能不抓吗!他们超脱于“假想之一”的地方在于,其认定在家里炼功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出去做讲真相的事情(有行为、有活动),就构成犯罪,就该被抓。也就是说他们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误解为“参与邪教组织活动罪”,而实际上,中国刑法中也不存在“参与邪教组织活动罪”。

假想之三:利用×教组织违反法律规定罪

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当作“利用邪教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罪”(中国刑法也无此罪名),这一假想非常具有迷惑性,他们把“违反法律规定”和“破坏法律实施”等同了。这里有必要详细区分一下。

“破坏法律实施”决对不等于“违反法律规定”,二者的区别在哪里呢?我们还是引用一个例子。交通法规定不得酒后驾车,那么某人仅仅是酒后驾车了,而没有其它的企图,那么他的酒后驾车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定”。

而“破坏法律实施”是什么情况呢?还是以交通法为例,比如一个叫“酒鬼俱乐部”的组织,对于交通法关于“不得酒后驾车”的规定非常愤怒,认为侵犯了他们的利益,遂组织成员特意酒后开车上街抗议,要求立法部门废止“不得酒后驾车”的规定。那么,“酒鬼俱乐部”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破坏法律实施”。

这样看来,“破坏法律实施”应当具备的特征:

其一,有一部“法律”被立法机关通过并即将或者已经“实施”。

其二,某个人(或多人)主观上认定该部法律的“实施”会损害自己的切身利益。

其三,某个人(或多人)为了破坏该部法律的“实施”而采取了行动,该行动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

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个问题,我们从纯法律角度分析一下前几年发生的电视插播事件。

电视插播,或许不符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身处险境,逃生的门被堵上了,跳窗求生是最佳选择。如果给法轮功公开说话的权利,大法弟子肯定不会冒险搞电视插播,本文不详谈这个话题),但这种行为是不是就构成“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呢?显然不是。因为大法弟子搞电视插播的目地并不是为了破坏有关影视、通讯行业某部法律的“实施”,这一点正常人完全可以判断清楚。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迄今为止,在中国大陆,所有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诬判的大法弟子,他们中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做到“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因为你压根找不到那部所谓“实施”遭到破坏的“国家法律”!

假想之四:利用×教组织破坏社会秩序罪

这一条和上一条连“内行人”都被迷惑了,而实际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社会秩序罪”在刑法中也是根本不存在的。但很多公检法人员一直以来坚持这一观点,这种坚持该结束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有些检察人员主张“破坏法律实施”是指破坏宪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他的错误在于:其一,刑法300条将“法律”与“行政法规”并列,显然是指狭义的法律,当然不包括宪法;其二,宪法的“实施”被破坏,不是一般公民个体能做的了的,这往往是权力部门或掌权者能够做到;其三,这一理解还是没超出假想之三和假想之四的范围。

总结一下,大陆大法弟子在遭邪党法院非法审判时,辩护应着重两个方面:

其一,针对“利用×教组织”这顶脏帽子,它不是个严格的法律问题,而恰恰是需要讲清真相的内容。因此,建议本着讲清真相救度世人的目地把邪党针对大法诽谤、抹黑、栽赃的一系列肮脏行径揭示出来。

其二,针对“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诬指,从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缺乏三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一致命缺欠把这一罪名用在大法弟子身上的荒唐性揭露出来。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用在法轮功信仰者身上的致命缺欠及荒唐性被戳穿之后,我们每个人都应当把犀利的目光投向这根专以迫害良善的为祸九年的肮脏的棍子,使它不再有助纣为虐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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