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vertisement


鸡西市恒山区法院非法开庭审判姜亚滨未果

EMail 转发 打印
【明慧网二零零八年十月六日】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点多,黑龙江鸡西市恒山法院非法审理大法弟子姜亚滨。公诉人和陪审员着便装,负责此案的审判长是张少敏(女),由检察院公诉人徐英超宣读了起诉书,起诉书称此案有证人,却不把证人的证言当庭公布,之后姜亚滨的亲属为其做无罪辩护。庭审中姜亚滨陈述了自己做好人为身体健康,炼法轮功没有错,法轮功学员做资料是为了讲真相救世人,所作所为都是符合宪法的,我无罪。

法官多次打断亲属的辩护,不让宣读辩护词,草草了了便宣布审判结束休庭合议。整个过程仅用了半个多小时。

法院相关人员:刑庭庭长:李坚刚;民一庭法官:张少敏;书记员
柳毛乡派出所:所长:孟宪臣、迟奎、许占军
检察院:徐英超
恒山区法院
院长室2561199
副院长室2462171
副院长室2461310
副院长室2461333
刑庭:
厅长室2561919
审监厅
厅长室2563376
柳毛乡法庭2469104
恒山区检察院
副检察长室2563512
副检察长室2563513
副检察长室2563518
法纪科2563550
侦察监督科2563526
2563540
公诉科2563527
2563528
2563556
2563529
2563530
职务犯罪预防科2563534
六一零办公室2462218


附:家属辩护词
为法轮功信仰者姜亚滨辩护

恒山区人民法院:

我是鸡恒检刑诉『2008』71号“被告人”姜亚滨的代理人,现对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检察院起诉姜亚滨涉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辩护如下:

一、宪法至上,信仰自由是普世价值,信仰法轮功无罪。

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象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或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示威自由”。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会知道,在刑法领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只惩罚人的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层面的,它不应受刑罚处罚,更不能因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处罚对象,不受刑罚惩治。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有信仰法轮功或不信仰法轮功的权利,姜亚滨信仰法轮功完全是合法的、无罪的。

二、我国法律没有把法轮功定为邪教,法轮功不是邪教。

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从来没有在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将法轮功列为邪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没有明确将法轮功列为邪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也没有将法轮功具体列为邪教。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文件下达后,公安部下达《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这个文件介绍的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公安部明确的邪恶有14种中也没有法轮功。(其实任何一个政府都无权给任何一个信仰团体定性)请注意这个文件是在中共迫害法轮功6年后下达的。

法轮功所倡导的真、善、忍要求人处处做好人,为他人着想,无私无我,根本没有邪教的几大特征,根本与邪教不沾边,所以至今中国的任何一级组织、国家机构、法律部门和立法机关都没有给法轮功定性,也不可能定什么性,请问真、善、忍如果是邪的,那么世界上还有什么东西是正的吗?

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轮功是邪教,姜亚滨更谈不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相反他在行使维护宪法35条赋予的公民权利。

三、以“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起诉姜亚滨是违法的。

中国刑法讲究犯罪构成四要素,客体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结合刑法第三百条的三款内容,我们非常明显地看出,第二款、第三款都有明确的犯罪客体,那么第一款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构成,也必须有客体,即具体的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破坏,此处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列使用,法律必然是狭义的,不包括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等。但在本案中,我们找不到哪一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我的当事人的破坏。

官方出版的关于刑法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释都指出,触犯本案罪名者,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那么,在本案中,既然连犯罪客体都找不到,那就更谈不上姜亚滨在主观方面对破坏法律实施是故意还是过失,同时,犯罪构成的另一个要素,即客观方面也无从谈起,因为谈不上姜亚滨把哪部法律破坏到什么程度,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法律后果。这也就是说,本案指控的罪名用在姜亚滨身上,犯罪构成四要素缺乏三个。

对于本案,本辩护人给出以下结论: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义、区分,根本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信仰领域的话题。自从人类有宗教开始,就存在着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不属于法律问题,把“邪教”二字写?起诉书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因此,对于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组织”部份,本辩护人认为不成立。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1、法轮功信仰者姜亚滨根本就不知道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将对他的利益产生损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实际上,公诉人也无法找到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姜亚滨的“破坏”。

2、“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而法轮功信仰者姜亚滨连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自己利益会构成威胁都不知道,就无从谈起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

3、破坏法律实施不同于违反法律,一般人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够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本案出示的所谓证据是否属实,也无论其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姜亚滨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他?行审判。现在看来,当初对姜亚滨的拘留、逮捕、起诉都是错误的。因此,请法庭立即当庭宣布姜亚滨无罪并予以释放。

代理人:姜亚滨亲属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c)2024 明慧网版权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