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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轮功信仰者乔华荣的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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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日】在奥运前夕,衡水与冀州不法警察左铁汉等人于2008年7月4日下午,以黑社会的手段非法闯入乔华荣家中,绑架了乔华荣,从家中抢走了现金800元、1万多元的私人存折、计算机等贵重物品。乔华荣被绑架后在冀州市公安局被以赵国胜、左铁汉为首的警察们殴打了三个多小时,对乔华荣身体造成了伤害。

现在乔华荣仍被非法关押,一到看守所就挨了打,恶警用电棍电她。进去后就被迫干奴工,做花圈,让一天做23个,有一次她没干完,晚上被迫加班,一直干到12点多钟。身体极度虚弱,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乔华荣曾在看守所昏倒时,当值警察不但不予救治,反而用电棍电击乔华荣,而且还不许别人帮她,仍逼着她干活,每天做23个花圈。

据了解,大法弟子乔华荣可能正面临非法起诉。据我们所知,乔华荣是道德高尚的好人,对乔华荣的抓捕、拘禁、起诉完全是违法的,希望检察院、法院的官员们能调查核实,秉公办案,给予无条件释放。

一、法律制裁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二、《宪法》第五条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的效力在《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体现:“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这里的“任何组织、各政党、各社会团体”,绝对包括共产党组织及其所属机构。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是现行宪法的明确规定。

附注:中国大陆法的渊源、各自地位、立法主体:1、宪法──根本大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最高效力。2、法律──普通实体法、程序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不得与宪法抵触。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及各部委制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抵触。4、地方性法规──略。效力低于上。 5、规章──略。效力更低。

三、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成立

乔华荣被指控“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四要素看,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有的一般表现。

(一)本罪主体:一般主体,略去不谈。
(二)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特定的、而非笼统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故意。此处,“法律”既然与“行政法规”并提,当然是指狭义的法律。
(三)本罪客体:国家某部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正常实施。
(四)本罪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的破坏,导致某部具体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够正常实施,而且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观体现的立法本意是:行为人出于阻止、干扰、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从而通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进行破坏。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以某邪教组织遵从“一夫多妻”为由组织成员对抗《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实施,情节严重,则当以本罪论处。

2、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乔华荣,犯罪构成的四个必备要素缺三个,如何定案!

(一)犯罪主观方面:乔华荣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和动机么?没有!因为我们看不到她基于何种心理状态对哪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存在抵触情绪。
(二)犯罪客体:乔华荣究竟破坏了哪部或哪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破坏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全部还是其中的某些条款?找不到!
(三)犯罪客观方面:乔华荣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到什么程度?影响多大?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无从谈起!

可以给出以下结论:

其一,涉及到“正教”、“邪教”的定义、区分,根本不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信仰领域的话题。自从人类有宗教开始,就存在着正教与邪教的争议。当今世界不会再有人认为基督教是邪教,但基督教在创立之初的三百年是被当作邪教迫害的。既然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不属于法律问题,把“邪教”二字写进法律条文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因此,对于本案指控罪名的前半部份,即“利用邪教组织”部份,本辩护人认为不成立。但这并不是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毕竟它仅仅是一个利用什么什么形式,况且一个信仰是不是邪教,不是我们在这里能够讨论清楚的。同时如果利用邪教组织就等同破坏法律实施,刑法第三百条何必还要有第二款、第三款?

其二,本案指控罪名的主体和关键是“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法轮功信仰者乔华荣根本就不知道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将对她的利益产生损害,更不知道如何才能“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实际上,公诉人也无法找到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遭到乔华荣“破坏”。

2.“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而法轮功信仰者乔华荣连国家的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对自己利益会构成威胁都不知道,就无从谈起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

3.破坏法律实施不同于违反法律,一般人也根本不知道如何做才能够破坏一部法律的“实施”。

综上,本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属实,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乔华荣故意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并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她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审判,否则就是错案。

四、讲清真相无罪

宪法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第一位的。讲真话应当提倡,言论自由应当保证。从法律角度来说,制作和发放真相资料本身只不过是一种言论表达的方式而已,既然有言论自由,那么制作和发真相资料是一种跟随的必然的自由。在针对上访无门和法轮功各种言论渠道被堵塞的情况下,法轮功学员制作和发材料是一种迫不得已的一种表达方式,请各位考虑这个特殊背景。

在不公的对待下得允许人说话,这是做人的基本权利。法轮功学员只是用自己的血汗钱讲述自己炼功受益的真实情况和无端遭受迫害的事实,与此相反那些诽谤、打压、诬陷法轮功的所谓条例、法规等等强加法轮功学员罪名的依据,有谁敢把它们拿来一一与宪法对照?

综合上述事实与推论,现在看来,乔华荣是无辜的,当初对乔华荣的拘留、逮捕、起诉就是错误的。因此,请法庭立即当庭宣判乔华荣无罪并予以释放。而绑架、抄家、拘禁好人的执法犯法的警察,才是真正利用职权践踏法律的罪犯。

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按照这样的规定,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构成了对公民的非法绑架和非法拘禁。另外左铁汉等人的行为本身也构成了渎职与入室抢劫罪,应依照相关法律予以量刑制裁。

辩护人: 乔华荣家属及衡水法轮功学员
2008年 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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