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决抵制违宪、非法的洗脑班

——运用法律知识反迫害系列谈

EMail 转发 打印
【明慧网2004年7月20日】窃据国家权力的江氏集团,在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中,建立了难以计数的“转化班”(洗脑班,“转化”是中国官方专用的一种说法,国际上多称为“洗脑”,即:强制要求人们放弃对法轮功的自愿修炼并仇恨之)。“洗脑班”是不挂监狱牌子的监狱,其邪恶程度往往并不亚于对法轮功学员残酷迫害的劳教所、劳改集中营、精神病院等地方。很多非法处以劳教、劳改的法轮功学员,都曾在洗脑班 关过。有些坚定的学员,劳改、劳教期限到了,不放,又关到了洗脑班。更多的学员,是在正常工作、学习、生活中被强行绑架到洗脑班的。洗脑班里对学员的肉体摧残和精神摧残难以尽述,被迫害致伤、致残、致死的案例屡屡传出。洗脑班没有任何宪法和法律依据,反而,践踏着宪法和法律。法轮功学员及其亲属、每一个有正义感的公民,都应该来抵制、制止违宪、非法的洗脑班。

一、洗脑班是违宪的、非法的,必须予以撤消,并应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注)

洗脑班,对外叫做“法制教育学校”、“法制教育中心”、“法制教育学习班”、“法制教育培训中心”、“教育转化学习班”、“关爱教育中心”(这极具讽刺意义)等。举办的单位从省政法委员会、“610办公室”到区妇联,从中央机关到街道居委会无所不包。无论叫什么名字,其共同特征是:被办班的法轮功学员被强制失去人身自由,办班过程未经任何法律程序,洗脑班不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尽管有时会有政府部门出面举办)、执法机构、社会团体、未经登记注册,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或公开党政文件确认其性质、地位,不受任何机构监督,拥有不需要任何法律文件而拘禁任何人的权利,工作人员没有执法者的身份却有超出执法者的权力,可以打死人而不负法律责任。其不合法性和残酷性甚至超过了文革时期的“隔离审查”和“毛泽东思想学习班”。其实洗脑班概由“610办公室”负总责,但“610办公室”本身就没有任何法律基础,也没有执法权。因此,洗脑班和“610办公室”都是违宪的、非法的机构,必须予以撤消;其工作人员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注:参见《关于通过“转化”对法轮功修炼群体从精神和肉体实行群体灭绝的调查报告》、《关于"610办公室”的调查报告》等,载《追查迫害法轮功国际组织调查报告集(第一部分)》,网址:https://www.zhuichaguoji.org/ ,https://upholdjustice.org/。

二、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洗脑班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

《宪法》第三十六条共有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法轮功的实际情形和对宪法与法律的理解,我们认为:人们对法轮功的自愿修炼,应受宪法保护。扼要言之:1、虽然法轮功没有采取宗教形式,但仍属于信仰自由之列。我国签署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上述文件中的措词都是“宗教”(RELIGION)或“信仰”(BELIEF),我国立法虽将宗教信仰(RELIGION BELIEF)并列,组成一个词组,但应认为两者所指皆同,只是中英文的表达方式和表达习惯不同而已;尤其是今年修宪,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即:属于人权范畴之权利,无论宪法和法律有没有明文规定,国家都有保障之义务,而保障信仰自由为当然之事。2、法轮功修炼活动在中国和世界各国迅速发展的历程和现实表明,法轮功对其修炼者的身体健康、心灵净化、升华有不可估量的作用,于国于民有百利而无一害。3、中国宣称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和迷恋邪教是有原则区别的。邪教不是宗教,禁止、干涉他人迷恋邪教的,属于正当行为,不存在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是违反法治精神的,是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而其现行对法轮功群众的大规模野蛮迫害,更是违宪的、非法的。4、海内外法轮功群众的反迫害活动完全是善意的、和平的、理性的、非暴力的,没有任何“外国势力”因素参与其中,是正当的、合法的,是对民族命运和国家前途的勇敢挽救(另有专文详细分析)。

既然人们自愿修炼法轮功受宪法保护,那么强制要求人们放弃对法轮功的自愿修炼并仇恨之的行为,显然是违宪的了,而近五年来洗脑班的实际运作情形,已经构成“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了。其一、洗脑班由“610办公室”负总责,其主要工作人员来自各级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皆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特殊主体的要求;其二,其主要工作人员没有合法根据而使得法轮功群众丧失按照自己的意志信仰的自由,如洗脑班里对法轮功学员進行人身方面的限制、打击,收缴、毁坏法轮功的书籍、资料,禁止法轮功群众的正常人际接触、人际关系,等等;其三,情节严重:洗脑班持续的、多期开办,关押人员众多,屡屡发生法轮功学员致伤、致残、致死事件,引起亿万法轮功学员及其家属的广泛抗议,严重败坏国家形象、影响极其恶劣。因此,洗脑班负有责任的主要工作人员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应受到刑法第251条的处罚,即“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公民有人身自由权利,洗脑班构成“非法拘禁罪”

《宪法》第三十七条共有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手段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法轮功学员往往在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中被强行绑架到洗脑班的,也有劳教、劳改到期的法轮功学员应不放弃修炼而被关到洗脑班的,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而洗脑班是全封闭的,法轮功学员被监禁于房间内、有人看守、被剥夺身体活动自由,强制“学习”,很多学员遭到捆绑、殴打、折磨,并且不准家属探视;有的被关押一年多,并受威胁不“转化”就“终生监禁”。 洗脑班对法轮功学员的“全封闭强制学习”,没有实体法律依据,且不依照法定程序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犯“非法拘禁罪”,对有关责任人员,应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处罚。

这里还要指出一种情况,即:有些法轮功学员是以“监视居住”名义关進洗脑班的,也仍然属于“非法拘禁”。其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种,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在于它的诉讼性和保证性。诉讼性是指强制措施的程序意义,也即是公、检、法机关在诉讼中所采用的程序性措施;保证性是指适用强制措施的目地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進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这两个特点决定了它不是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事实的认定和结论。因此,采用“监视居住”手段对法轮功学员强制“洗脑”,也是非法的,属于滥用强制措施。其二,即使是“监视居住”,也不得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变相拘禁;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也不得在监视居住期间将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房间内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所的情况下另行指定居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在洗脑班,这些法律规定都被违反了。

四、因发生致伤、致残、致死案件,洗脑班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前引《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规定:“使用暴力手段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现在来看这两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般而言,洗脑班在非法拘禁法轮功学员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再构成非法拘禁罪了。一般殴打他人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行为,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可成立暴行罪,在我国仅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伤害结果分为轻伤、重伤和伤害致死。伤害结果究竟是轻伤还是重伤,应严格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来鉴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根据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会谈记要》的规定,可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具体而言,所谓 “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受理、立案,或直接到法院起诉。可参见明慧网2004年7月12日“受害人有哪些权利:刑事诉讼法角度”一文。

* * * * * * * * *

此外,洗脑班沦为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和个人敛财的工具。几年来,举办洗脑班耗费的纳税人钱是极其巨大的、难以估量的。用在法轮功学员身上的人均“转化”费用往往达五六千元,乃至更多。而被办班的法轮功学员家庭、所在单位还要缴纳高额生活费、转化费。因为洗脑班是“法外组织”,不予公开,不受任何约束和监督,持续不断的巨额财政拨款象投進了无底洞;而其对法轮功学员家庭、所在单位以“生活费”、“转化费”等名义敲诈勒索来的钱财,更没有任何手续。洗脑班里贪污盛行、腐化成风。在许多地区,洗脑班的工作人员经常轮换,有所谓“饱狗子撑走了,饿狗子又来”之说,在某种程度上,捞钱成为办洗脑班的驱动力了。对此,也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法轮功学员、其家属、其工作单位,有权抵制洗脑班的一切非法收费、制止其敲诈勒索。

(c)2024 明慧网版权所有。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

Advertis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