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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为什么可以审判江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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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2004年4月13日】随着江泽民迫害法轮功学员的罪行在全球范围内被揭露,世界各国知道了真相的广大民众都对这一灭绝人性的罪恶行径感到震惊,用各种方式强烈谴责。同时,在美国、欧洲等十几个国家一些世界著名的人权大律师以及受害者及家属,根据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和“酷刑罪”对江泽民提出诉讼,要求对他追究刑事责任,绳之以法。消息传到国内,一切正义的,有良知的人深受鼓舞,而有一些不懂法律的人却产生怀疑,说:“外国法院怎么能审判江泽民呢,我不相信……”。从而影响他们对这一正义行为的正确认识,下面仅根据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做如下说明:

任何一个国家对什么人能够进行刑事审判,是有该国法律中关于刑事管辖权所规定的。在刑法上叫做刑法的空间效力。

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等不同情况,在刑事管辖权的规定上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四种规定。

一:属地主义原则,即领土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的刑法。这里的领土包括领空、领水、以及驻外使领馆、船舶、航空器等。
二:属人主义原则,即国籍原则。凡是本国公民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三:保护主义原则。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也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违反了本国刑法,就可以审判。
四:普通管辖原则。主张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个国家领域内,也无论犯罪人、受害人是什么国籍,凡是发生了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任何国家都有权根据本国刑法加以审判。

一般说来,美国和西欧等一些国家倾向于保护主义原则,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大一些。但是单独采取一项原则的国家已经越来越少了。例如我国现行刑法所采用的空间效力即是“以属地管辖为主,兼采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所以我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我国是《世界人权条约》的签字国。而《世界人权条约》明确规定“酷刑”、“群体灭绝”、“反人类”等行为是犯罪的。就是说,根据中国刑法,不但应该对残酷迫害法轮功学员的中国人进行审判。如果外国人犯有侵犯人权的上述罪行,中国法院也可以审判外国人。

同理,按照美国、欧洲等十几国的法律,当然可以审判江泽民及其帮凶。但是按照各国惯例,国家元首可以豁免。现在江泽民已不是国家主席,因此不再享受豁免权。因此美国、比利时、西班牙、德国、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庭开始受理控告江泽民的案件,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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