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来信:国家的昌盛靠什么?国家的稳定靠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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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网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和姐姐都是法轮大法修炼者,因为修炼了大法,原本不太和睦的家庭和睦了,我们生活的轻松愉快。

可就在近几天姐姐承受着难以言表的痛苦与压力。因为修炼了法轮功,姐姐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电话被监控,出门有人跟踪,单位里让她在公职与法轮功中选择一样。姐夫不修炼,因为承受不住这些打击,身体跨了下来,家里再也不平静了,空气很紧张,因为姐夫坚持要离婚。我知道象姐姐这样灾难降临的家庭还有许许多多。

我要问到底是谁在破坏别人家庭的安宁、破坏国家与社会的稳定?

中办国办信访局接待部分法轮功学员的谈话要点我们也都看到了,为什么当地政府职能部门不能和中央保持一致呢?为什么表面上说是对于健身气功活动从未禁止过,而实际上各地区在用各种见不得人的手段横加干涉、阻止我们修炼法轮功呢?

国家的昌盛靠什么?国家的安定靠什么?不就是靠民心吗?失去人心将失去一切,一个国家的法制再健全,如果不从人心上改变人,那法律将失去它的威严。要治本,不要治表,而治本又必须修德于天下。“臣苦不私而国不腐,民苦以修身养德为重,政、民自束其心,则举国安定,民心所向,江山稳固,而外患自惧之,天下太平也”

为什么现在社会问题这么多,吸毒、喜赌,抢劫、杀人等等,“道德的败坏后,可怕的人心才是社会问题的毒根”,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正人心,要修德。而如果要从人心上改变人,是不需要法律的。

我们地区的很多外资企业就明确表示,“如果是炼法轮功的,我们公司就要”法轮功修炼者处处受欢迎,为什么?因为我们有心法约束自己,我们自然知道怎么样去做人,怎么样去做一个好人,怎么样去做一个高尚的人,怎么样去做一个完全为着别人的人。有多少人因为修炼,从赌场上走了出来,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有多少人因为修炼,扔掉了毒品;有多少人因为修炼,告别了病魔,从死亡的边缘线上走过来了;有多少人因为修炼,从病床上爬起来了,以旺盛的精力投入到了工作岗位,为祖国的建设默默出力。我身边就有许多学员在单位里加班加点工作,从不要加班费,晚上到家十一、二点是经常的事,回到家很晚了,再拿出老师的巨著《转法轮》在学,困了洗把脸接着看。可他们从来没有向单位提出过任何要求,从不多要一分钱的报酬,因为我们不为索取,只为付出,因为我们有师父的教导:“要修成无私无我,先他后我的正觉”。

正因为亿万法轮功修炼者有着这样高尚的情操,所以亿万法轮功修炼者才是社会稳定的坚实基础,是推动人类向文明进步发展的中流砥柱。为什么国家的职能部门不去抓那些真正社会的蛀虫,而要把精力放在对付好人身上呢?国家不是好人越多越好吗?坏人越少越好吗?某些职能部门在败坏着国家的形象,践踏着《宪法》,他们无视国法,无视法律,他们制法不遵法、知法不守法、执法还犯法。如果下去,法律还有什么威严可在,那不是一纸空文吗?

父母给了我肉身,可父母不能给我永远健康的身体,父母告诉我做好人,可父母不懂得怎么让我做一个真正的好人,怎么做一个更高境界的好人。而李老师的旷世巨著《转法轮》给了我一切,清理了我的身体,洗刷了我的思想,让我明白了我生命的真实意义,我懂得我为什么来到世上,我又为什么活着,我又要到哪能里去,要知道一个人明白了他生命的真实意义的时候,舍其命是不足惜的。因为我要回家。因此我们要用大善大忍的胸坏对待一切。慈悲看世界。

山东法轮大法修炼者
1999年6月24日


附《宪法》的某些条款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经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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